淮滨法院:车辆安全统筹不等于车辆商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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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明车辆已经购买了“商业险”,为什么自己还需要承担赔偿责任?办理了车辆安全统筹业务是否等于购买车辆商业险?近日,淮滨县法院道交一体化法庭审理了一起涉及车辆安全统筹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
今年五月,王某(化名)驾驶重型自卸货车与赵某(化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后果。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王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某运输公司,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某统筹公司购买了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统筹。赵某的家属将王某、某运输公司、某保险公司及某统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赔偿损失。审理中,王某提供了某运输公司在某统筹公司购买车辆安全统筹的保险单,王某认为涉案车辆投保了商业险,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损失应由某统筹公司承担。
法院裁判
淮滨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某统筹公司对从事运营的机动车收取统筹费,并按照保险行业的模式运营管理资金,但其并未取得保险业务经营的许可,并非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也非保险法所规定的商业三者险,但某统筹公司与某运输公司签订《机动车辆统筹合同》的行为表明,某统筹公司就被统筹人或允许的驾驶人所造成的侵权之债,具有加入该债务或者与侵权人共同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最终淮滨县法院判决,被告王某、某统筹公司、某运输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郝昱玮 孙耀威 李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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